邓纲:争议与困惑: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述评
本台消息 据经济法学研究会报道 【摘要】经济法学界对法律责任已有20多年的研究,在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基础上形成了多种学说。在这些研究中,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独立性问题争议尚存;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特点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在具体责任形态方面,经济法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承继了传统法律责任,同时又以企业社会责任、缺陷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纠正性广告等形式展现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色。相关研究的争议和困惑反映了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概念术语范畴体系的矛盾冲突,这主要是经济法学非传统的新兴交叉学科特征所决定的,用“经济”一词在传统术语上贴标签式的研究进路值得反思。
【关键字】经济法;法律责任;研究述评
在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中,法律责任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无论是法律实务还是法学研究,都必须重视对法律责任的研究,经济法亦不例外。然而,在其他部门法学中很少看到类似经济法学界对该问题探讨时的热烈和争议,这一方面反映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为经济法学理论的创新研究提供了新的路径。
从实然法角度看,几乎每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都会用专章或者相当数量篇幅规定法律责任问题,这使得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给予理论上的解读成为经济法研究中不能、也不应回避的问题。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涵义和性质、是否具备独立性和特有形态等,都是当前经济法学人最主要的关注点。这些充满困惑和矛盾的难题表明,在法律责任方面,经济法和传统法律部门,尤其是和行政法、民法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法律责任问题开展了20多年的探索,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有助于我们发现经济法中法律责任问题的特质,同时找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
一、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称谓与定义
(一)称谓
关于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称谓,在学界中目前并没有统一和权威的看法。其中比较常见的称谓有: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等,这些称谓也相应代表了不同时期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认识和学说,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
经济责任说。早期有学者认为,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这种以经济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观点没有阐明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随着大经济法努力的失败而被迅速扬弃。也有学者基于经济法中使用行政责任限制了法院实施经济法的职能的弊端,提出一种暂以经济责任为名的新型责任以弥补其弊端{2}。不管怎样,经济责任说容易被泛化为一切与经济有关的责任或者是财产责任,其涵义很不确定,难以成为经济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基本概念{3}。同时,这种观点侵入了其他法律责任的“领地”,必然引起矛盾。
经济法律责任说。该学说沿用了传统的法律责任表述方式,如民法之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之于行政法律责任、刑法之于刑事法律责任,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表述为经济法律责任,并一度成为经济法学教材、专著和论文中使用最多的表述形式。该学说最大的优点是符合传统法律责任表述的习惯,便于同与之平行的概念之间保持表述形式上的统一,其不足之处类似于经济责任,容易被理解为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责任,使其涵义过于宽泛,不能凸显其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责任所应具有的与众不同的特点。{3}43
经济法责任说。经济法责任的表述是按照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也是自2003年以后最为常见的表述方式,得到了经济法学界的较多认同。不过也有学者指出,直接把“经济法”和“责任”两个概念连接起来,逻辑上值得推敲{4}。言外之意是,既然没有民法责任、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的称谓,经济法责任的表述显然不太符合类似法律术语的传统表述方式。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看似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却传递出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内在紧张。一个称谓既要保持其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独特性,又要契合传统法学理论的习惯;既要避免一般意义上的含混理解,又要具备法律概念上的可比性,这其中太多的要求和考虑赋予了一个称谓“不能承受之轻”。“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属于一种中性的表述,涵义明确且能避免上述诸多缺陷和不足,使用在理论研究中比较妥当。
(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定义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四种定义方式:通过经济违法行为、通过经济法部门法、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和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责任{4}108。结合前述对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这些界定方式实际上是法律责任涵义上的义务说、后果说、代价说和惩罚说在经济法学中的反映。
义务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5};或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6}。
后果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7};或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者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8}。
代价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9}。代价说所指的违反法定义务而应付出的代价与前述第二性义务相似,实际上也可理解为一种义务说。
惩罚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在经济法主体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和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10}。
还有学者综合义务说、后果说和惩罚说,提出了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解释,认为其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者受害者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规定的某种具有强制性的义务。或者说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的经济法主体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处分或惩罚措施{1}270-271。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界定的分歧是法学理论对法律责任涵义认识分歧的反映。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界定和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界定的主要学说之间形成了颇具启发的对应关系,在法理上认可何种法律责任的学说,决定了在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上的相应选择。
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这种争议一方面来自于法学理论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的否定性意见,另一方面也来自于经济法学界内部的意见分歧。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责任的类型主要形成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组成的三大责任说、三大责任加违宪责任的四大责任说、四大责任外加诉讼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六大责任说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均未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无论采取前述何种称谓)视为一种独立的责任体系和形态。在经济法学界内部,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有否定说、相对独立说和绝对独立说三种学说。
否定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该学说又可分为直接否定说和间接否定说两种观点。直接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分别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部分,如果非要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某些部分抽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则理论上很难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概念{11}。间接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各种法律责任之间是有联系的,确立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并不一定要“另起炉灶”{12}。
相对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存在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中的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也有私法的性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而且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责任承担形式是一种组合或者综合的形式{4}109-111。
绝对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这种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是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不能包容的新的责任类型。
有学者从法律责任分类标准角度论证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认为不能把以责任的性质为标准和以责任所属的部门法为标准对责任的划分相混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独立源自其所属的部门法的独立性,而不在于责任的具体形式的独立。从逻辑上来讲,经济法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样,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规定经济法责任{1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绝对独立说的一种表现。
还有研究涉及到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的论证视角。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经济法的“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殊性{14}。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15}。
还有学者把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分成经济法中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否独立两个层面的责任客观性问题,把绝对独立说称为“彻底的客观论”,把相对独立说和否定说称为“非彻底的客观论”{16}。在研究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从多种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对法律责任形态做出重新分类,找到各类责任的归责基础及其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并通过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说明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的相关性,才能客观地回答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16}23。
否定说固守传统法律责任的形态标准,过分强调三大传统责任,没能意识到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创制的概念并没有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17},忽视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部门法其责任规则具有的特殊性。然而,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传统法律部门在法律责任问题上没有给经济法留下多少空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通过兜底条款就将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处罚统统归入承担行政责任的类型之中。
相对独立说以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为基础,不排斥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的吸收和兼容,既看到了经济法综合了多种传统责任的形式,又强调了经济法中存在着一些独特的责任形态,力图在经济法律现实和法学理论传统之间保持协调的同时,还能有所突破。这种综合、独特的研究进路得到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认同{4}109。尽管如此,仍有学者根据权利、义务、责任之间关系的法理,认为持相对独立观点的“综合责任论”缺乏基础和前提,应该予以否定{18}。
绝对独立说注意到经济法中存在着一些具体的、与传统法律责任类型不同的独特责任形态,这是其理论的一大贡献,但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只是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以此把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完全割裂开来,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思维方式的体现,势必难以清晰地把握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真相和全貌。此外,以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为依据论证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方式,在认识论上显得过于机械和教条。
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今天,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态之间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综合交叉关系,这和经济法学的交叉学科特征形成了合理的呼应。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研究和认识需要超越传统的法律责任定式,准确把握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严谨务实的基础上形成与经济法各项制度规范协调一致的责任制度体系。
三、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特点
(一)综合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往往采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形式,具有十分明显的形式上的综合性特征。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制度逐渐成熟后,法律责任形态按照习惯的标准分配给了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很难再系统地发展出新的法律责任形式,只能大量借用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表明,需要多种类型的法律责任才能实现立法宗旨和目标。例如,为使法律责任与行为的社会损害在度量上相适应,对某些违法行为需要根据其社会损害程度,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经济法为了有效地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形式。
(二)社会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特征,这是其能够相对独立于其它几大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在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制度、方式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19}。经济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犯特定人群的利益,而且还可能侵犯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公共危害性。因此,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应该站在全社会的高度,充分考虑各类相关利益群体的情况,融入更多社会成本的考量,形成一些特殊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和更加严格的责任规定{20}。
(三)双重性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一是指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组成。本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例如,在市场规制法中,滥用垄断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不得滥用竞争权利的义务,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同时还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还需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20}21。
还有学者对双重性提出了另一种理解: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具有传统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传统行政责任的惩罚性双重性质,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15}141。补偿性是传统民事责任的特征之一,其前提是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惩罚性则具有明显的行政处罚特征。经济法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多重责任的综合与这种双重性显然有着密切的关联。
对双重性的第三种理解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可能同时对整体和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的双重性使得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承担也相应具有双重性,即同时承担损害公共利益的公法上的责任和损害个体利益的私法上的责任{21}。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点是经济法的定位所决定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必然使其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和双重性,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要求经济法综合使用多种法律责任形态来调整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并相应采取一些具有公私混合特征的手段,从而使得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呈现出综合性的特征。
四、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
在经济法中通过类型化研究对法律责任具体形态加以提炼,是对经济法中法律责任诸多理论问题的重要回应。经济法对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律责任形态的综合是否表明这些责任形态已经转化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理论能否为经济法建构起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特有的具体责任形态究竟表现为哪些类型,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理论解答外,还必须考察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实然规则,方能得出真实和圆满的答案。
(一)经济法中的传统法律责任形态
经济法大都以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其中存在大量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性质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的表述主要采用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直接方式是指在经济法律法规中明确、具体地说明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幅度等内容,可以直接引用该条款执法。间接的方式是指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要求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只规定应该追究的责任形态,由执法者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适当处理。
以直接方式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个例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该条参照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行政责任的例子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5条,该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这是典型的行政处罚。
以间接方式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该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间接方式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该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些采用直接方式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其表述方式和责任性质考察,依然属于传统的法律责任类型;采用间接方式规定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中实际并未做特别规定,需要援引其他部门法的规则处理。就实体规则而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应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1]前述内容中曾有观点认为,按照部门法分类标准,只要是在经济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应属于经济法责任或经济法律责任,该观点除了在理论上容易导致混乱外,与经济法的立法实践亦存在明显的矛盾。
(二)经济法中新型的法律责任形态
尽管借鉴了数量不菲的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但经济法学界仍然普遍认为,经济法创立出的某些新型法律责任形态体现了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这类新型法律责任形态较为典型的有:
1.纠正性广告
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有时并不仅限于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还要考虑抵消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纠正性广告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例子。对厂商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一般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违法者进行罚款,虽然罚款使违法者付出了代价,维护了国家的权威,但是虚假宣传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和消除{2}15。因此,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对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除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违法者还需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2]在美国,不仅会要求广告主在相同时间内发布广告揭露自己以前的虚假广告,还必须为此支付双倍的广告费用。这种“纠正性广告”责任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宗旨的体现。
2.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古已有之。《圣经·出谷记》第21章在论述偷窃赔偿法时就有记载:假使有人偷了牛或羊,无论是宰了或卖了,应用五头牛赔偿一头牛,四只羊赔偿一只羊。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创立于英国,发扬光大于美国,已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其私法体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比较少见。
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三大功能:一是赔偿功能,主要针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证明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诉讼费用给予较为全面的赔偿;二是制裁功能,主要是对恶意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三是遏制功能,即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产生威吓作用,对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使其从加害人的行为中吸取教训而不敢实施相同或相似行为{22}。
惩罚性赔偿给受害人带来了更为全面、充分和及时的利益保障,对受害人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产生了有益的激励作用,其遏制功能有利于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削弱违法者相对于受害人的强势地位,令其不敢从事或再次从事违法行为,从而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对整个社会利益的损害。
出于社会本位的需要,经济法中较多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10倍赔偿制度都是典型例证。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3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基于整体主义考虑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充分反映了经济法的立场和特色。
3.缺陷产品召回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免费修理、更换、销毁等措施的制度{23}。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对提高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
缺陷产品一般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单个或数量极少产品的缺陷通常不会引发产品召回,只有缺陷确实在较大批量的产品中存在,且这种缺陷已对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不合理危险时,才需要实施产品召回。
我国现行的产品召回制度主要针对汽车和食品两大行业。在汽车领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2004年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产品召回制度的主要法律规范。在食品领域,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销售的食品,并对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等措施。当依靠单个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诉讼不足以消除普遍危险和惩戒责任人时,为了防止因时间延误等原因导致产品缺陷引发的损害在社会上进一步扩大,往往需要适用召回制度。无论是生产经营者的主动召回,还是管理机构介入的强制召回,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整体和谐与健康发展,具有经济法的鲜明特点。
4.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24}。自上个世纪初以来,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众说纷纭,包括该责任的性质等基本问题,依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在现实立法中,社会责任已经有所体现。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性决定了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法律和经济责任上的道德和慈善责任{25};还有学者指出,在健全的市场制度下,企业社会责任和追求利润的目标是基本一致的{26}。
从不同的理论研究角度观察和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可以得出企业社会责任是道义责任、慈善责任、法律责任、综合责任等各种结论,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多样性表述与其自身的发展演变过程有密切联系。企业社会责任起初是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逐渐发展成为软法责任,其中一部分进而又开始向法律责任转化{27},这种演进反映了人类道德文明水准的提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将有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实现软法化或法律化。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受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在社会逐步接受所有权应受限制并与公共利益相平衡的观念后,伴随大企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而传统理论解释力不足的环境应运而生{24}214-216。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在《公司法》第5条中有概括性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有学者通过对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则的研究,指出该规则具有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积极意义{28}
除了以上介绍的几种责任类型外,经济法中还存在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发出禁止令、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赔偿等责任形态。经济法究竟有多少特有的责任形态,至今仍没有定论{29}。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思路和方法的发展与完善,其法律责任也许能在不断的提炼和归纳中展现出完整的“庐山真面目”。
五、对传统的扬弃—兼结语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相关研究中出现的种种争议和困惑,反映了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类问题。这类问题的特点是在力图借用传统法律概念术语建立经济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时,难以清晰地界定新创立的概念术语的准确内涵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相似概念术语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和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混同与冲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或许在于,经济法学一开始就不是从传统法学理论中内生出来的。从这个新兴的部门法学被命名为经济法学之时起,就注定了其基本原理和其他部门法学有着难以言明的联系和差异。如果硬性地沿用传统法学中的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权利能力等,在其前面贴上“经济”二字的标签,并由此认定经济法学已经形成了特有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很难说符合学术研究的精神{30}。在法学界,甚至在经济法学界内,恐怕都难以令人信服。
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者应该充分意识到,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非传统的交叉学科。在这门新兴的学科中,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创新的责任类型可以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之中,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在这里被撕裂,并重新啮合,这是社会关系复杂化、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多元化、研究社会的理论方法多样化等在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因此,经济法学面临的诸多理论挑战需要却又难以仅仅依靠传统法学理论得到有力的支撑同时,“经济”一词的丰富涵义和重要价值很容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介入到其他传统部门法学领域。所以,经济法学人需要以超脱的学术视野扬弃传统,深刻反思给传统贴标签式的理论研究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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